今天去電內政部營建署詢問有關社區委員逾半數從缺之解決方式。
針對提出的問題,回覆如下:
1.委員辭職超過半數,該如何處理?
答:如社區規約中有明列委員人數,應補足委員人數,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補選。
2.在新任委員未產生前,未辭職之委員是否可以依照規約36條執行相關事宜?
答:只要執行的項目不需經過合議即可
3.目前社區規定各區一位委員,如各區住戶還是無法推派代表擔任,社區規約是否可以進行修改?程序如何?
答:社區規約應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進行修改,通過後再依照修正後的產生方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補選。以上會議,如無法達到2/3出席人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即可。
4.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公寓大廈管理辦法,是否有註明可另訂規定之條款,才能由社區進行修正?
答:本辦法之內文乃社區規約範本,社區當然有權利全部、部份或完全不採用。只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且不違反現行法令,都是可以自行訂定的。
以上是目前得到官方的回覆,給大家參考,也做為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的依據。
如對上述內容有質疑,請去電:內政部營建署87712345,分機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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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第6條~第9條 其實並沒有規定管委會人數, 第6條第2項雖有說明管委會組成人員,"得"區分為...... 但這並非規定管委會人數,管委會人數及選出辦法, 目前是依照第一次區分會時的決議, 由各區選出代表組成管委會, 當初這樣決議,目的是為了能兼顧各區不同之需求, 以目前社區狀況看來,這好意沒有人心領. 呵呵
我對於[得]字的見解也是[不限] 雖然很多人對規約的解讀各顯其義 不過制定規約的人應該是最懂得原文意函吧! 因此目前委員過半數請辭的狀態下,不一定要召開住戶大會才能解決,是嗎?
剛剛看到社區規約第5條第5項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得依決議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制定各項管理辦法。" 所以管委會可以制定各項管理辦法來執行(如我之前提過的,管理委員選舉辦法) 原來,我早已經把這權限寫進規約了(我真是未卜先知呀)
噗~感謝未卜先知!不然社區光是開住戶大會大概要浪費不少公帑吧! 真希望社區的事務可以盡快上軌道,而不是原地空轉
我認為妳的見解是對的 妳的見解符合我當初寫條文的意思 所以我說他常誤解條文意義與精神 目前委員過半數請辭,是不是屬於"急迫情事",我想每個人的認定不同, 更何況我們現在由於每次區分會出席人數不多, 各區管委以經改交由各區自行推派, 因此應該也沒有"必須"召開區分會重選的問題, 應該公告由他們各區再推派就好好啦
很高興自己沒有誤解規約,如果有誤解請一定指正。 我認為即使是法官在宣判,也都會考量到有無[犯意]的問題,雖然管委會對於條約得遵守是責無旁貸,但是也可能有疏忽或誤解的時候,最重要還是大家得團結才能越來越好。 委員辭職由各區再自行推派代表當然是最好啦!開一次區分所有權大會可不是小事,開多了或者決議的事無法落實,久了住戶也會疲乏吧!只是要扭轉管委會的形象又談何容易呢?說到底,還是得多數住戶願意支持正面的力量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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