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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2434號裁定】
大部分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一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應為有召集權人。
【裁判要旨】
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化特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之。
被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一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陳德智應為有召集權人。
又本件因大部分管理委員均同時辭職,已符合住戶規約所定 「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自係合法。又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為 主任委員亦為有效,是廖淑玲基於主任委員身分擔任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文化特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之。
被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一 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陳德智應為有召集權人。又本件因大部分管理委員均同時辭職,已符合住戶規約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則其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自係合法。
又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為主任委員亦為有效,是廖淑玲基於主任委員身分 擔任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文 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97年11月06日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調漲管理費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裁判要旨】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或確認系爭會議之上開決議無效, 以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2.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因之,系爭規約所謂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採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既非強制規定,自應以規約之規 定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系爭規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足採。
3.按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 由,如被上訴人所述,管理委員皆義務性未支薪服務,開源節流共同為社區努力,並未聘請大廈管理顧問公司,方有部份結餘,復有公共設施等需維修,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是以在結餘款項不多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拒絕調整管理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甲○○○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 馨 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魏 君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於十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且系爭會議就 提案一、二、四之決議並未通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門檻,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景美金棧大廈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等法令規定或章程之情事。
又系爭會議提案二「調整住戶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其他)收費標準」所通過「台北市 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00二六五一00號令訂定發布之台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下稱消費場所意外險實施辦法) 所規定行業場所」之決議,係少數住戶特別針對上訴人甲○○○將二樓出租與台北市私立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恆愛老人養護所)而來之差別待遇,單獨以商場管理 費收費標準問題,以表決通過僅對商場住戶調高管理費,致使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受害,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至提案四「變更住戶 規約停車場辦法第貳之三」所通過「貨車、機車、救護車、特種營業用車及其他之車輛不得進入」之決議,亦係少數住戶為反對上訴人甲○○○將二樓出租與恆愛老 人養護所作為安養中心之用,該決議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並達刻意損害特定住戶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等情,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就提案二「調整 住戶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其他)收費標準」及提案四「變更住戶規約停車場辦法第貳之三」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而係景美金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公寓大廈並不具法人之資格,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應 以其構成員即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系爭會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並做成決議,而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追 加為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遲誤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而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上訴人委任出席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高慶源並未於 系爭會議當場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執此訴訟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另系爭會議提案二部分 之決議,並未影響到上訴人,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可言;且該決議係通案經由住戶多數意見決議通過,非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系爭會議提案四部分之決 議增訂「救護車、特種營運用車及其他之車輛不得進入」,僅係強化停車場管理辦法第貳之三之規定,亦非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景美金棧大廈為一商場與住宅混合之綜合大廈,上訴人為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二樓房屋出租他人 經營恆愛老人養護所。景美金棧大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提案二「調整住戶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其他)收費標準」之決議,調漲管理 費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
系爭會議提案四「變更住戶規約停車場辦法第貳之三」之決議,即增列「另貨車、機車、救護車、特種營業用車及其他之 車輛不得進入」景美金棧大廈地下停車場;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追加為原告提起本訴,其顯已遲誤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三個月之法定 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或確認 系爭會議之上開決議無效,以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而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追加為原告提起本訴,其顯已遲誤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甲○○○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者外,依法必須於十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景美金棧大廈召開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固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於開會前已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業經上訴人之代理人高慶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領取簽收開會通知單,有「景美金棧大廈 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暨簽(名)到資料表」可稽,且高慶源亦代理上訴人二人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系爭會議既於開會前已有公告週 知,且開會內容復分別就各時段可能處理之情形逐一載明,當與上開法律之意旨相合。
次查,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 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因之,系爭規約所謂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採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優先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既非強制規定,自應以規約之規定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系爭規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足採。景美金棧大廈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係該規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規約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依使用情形之類別定有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故大會之提案一、二、四之決議既已變更規約之訂定,即應以規約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上訴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樺楠公司)與上訴人甲○○○提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上訴人之各別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五分之一以上,其區分所有權仍應計入 權重之比例,即兩者合計占全部區分所有權零點三七九九,故大會決議之權重並未合於規約須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
而依會議紀錄所載,高慶源並未就此有提出異議之情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開會錄音譯文內容,高慶源對開會召集程序固表 示異議,但對決議方法當場並未出異議,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執此訴請撤銷會議決議。
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調漲商場管理費收費標準, 及決議通過修改停車場辦法,增列某種車輛不得進入地下停車場等議案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已影響身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因 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按規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類別而訂定不同收費標準,其他使用行業類別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00二六五一00號令所規定「台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所定消費場所之行業,依性質使用不同,而定收費標 準。
並於規約第二十七條明定,得視實際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是以就使用類別部分訂定不同收費標準,不能認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只有在同一類 別下始有衡酌是否有差別待遇而失公平之情事。而其議案係採通案方式(提案討論十一種行業,並調整八種行業之管理費)經大會表決,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針對臺 北市私立恆愛老人養護所之進駐而無理要求提高管理費之差別待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 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查景美金棧大廈為一商場與住宅混合之大廈,其規約按住家、辦公室、停車位及其他依台北市政府發布之消費場所意外險實 施辦法所規定之行業不同,採不同之收費標準,應為法之所許。而按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 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如被上訴人所述,管理委員皆義務性未支薪服務,開源節流共同為社區努力,並未聘請大廈管理顧 問公司,方有部份結餘,復有公共設施等需維修,需要支付工程款項,是以在結餘款項不多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拒絕調整管理費。
且由於台北市私立恆愛老人養護 所其區分所有權合計占全部區分所有權百分之零點三七九九,所使用者又為出入人員眾多,管理較難之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亦已達三成,是以調整後其支出之管理費用約二十八萬元,占全部之三成左右,並未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之決議應有充分 理由,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復查,景美金棧大廈之地下停車場為整棟建物之共同部分,車場車位為約定專用,其定有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在卷可稽。依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第貳之三規定可見,訂定停車場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汽車昇降機之使用,及為維護社區住戶 居住安全,乃限制汽車以外之車輛,如貨車因載重物品容易致昇降機損壞,且出入人員未能明確辨別,機車因進出太過快速機動性強,不易管理,所以為避免管理維 護上增加困擾,憑證通行,一證一車,汽車以外之車輛及機車禁止進入,系爭提案四決議增訂「救護車、特種營運用車及其他之車輛」不得進入等,亦係基於管理不 易,出入人員複雜,乃本諸相同之理由禁止進入,用以強化原先規定而已,與上訴人主張不明車輛或大樓住戶以外之人士所駕駛之車輛不得進入之本旨相同,難謂有 增限他種車輛不得進入之管制。而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既加以規範,上訴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其主張使用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 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即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綜上所 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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